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黃泳騰 相對人 黃山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950,126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 嗣上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影本、基隆東信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0號事件審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