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 王于綸 被告 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53號、第729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正明之配偶王于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本件尚有臺北大同偵查隊分隊小隊長 金忠義 、大同偵查 佐吳政義 等證人未傳喚,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98年3、4月間某日、同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9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同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同年7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10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同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各竊取告訴人 許田明 、 江怡蒨 、 郭芳妤 、 吳明貞 、 呂孟芬 、 羅卉婷 、 魏德貞 、、 李玉琴 、 蔡文玉 、 黃玉梅 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 高台生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許田明、羅卉婷、魏德貞、李玉琴、黃玉梅等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文玉提出之天珠照片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認其於99年6月15日至100年3月1日間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㈤至㈩部分),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竊取高價之鑽石、寶石或手錶,旋即出售換現花用,顯無悔悟,不務正業,投機謀生,藐視法治,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嚴重;惟念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成立累犯部分,共4罪)、8月(成立累犯部分,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認被告已有10餘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或刻正執行中,再犯本件竊盜犯罪,多次以調包手法竊取高價之鑽石、寶石或手錶,且有迅速銷贓之管道,顯已形成犯罪之習慣,被告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復自承:自00年生意失敗後即無工作,嗣因遭通緝不敢找工作云云(詳原審卷第42頁反面),其犯罪後逃避司法制裁,又為求維生而屢犯竊盜罪,是以被告身強力壯,竟多年不從事正當職業,好逸惡勞,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勞動觀念之必要,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泛稱尚有未傳喚之證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法官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詳原審卷第42頁),上訴理由猶指稱有證人未傳喚云云,尚屬無據。且上訴理由亦未敘明傳喚警員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為何,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