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厥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厥恒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起至第12行更正為:「…由 陳錦霞 向『
英哲企管顧問社』 洪英哲 (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中)短期借貸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元恒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元恒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㈡證據部分:被告許厥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錦霞(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英哲企業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審理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陳錦霞、洪英哲雖非元恒綜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
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擔任元恒綜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被告許厥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23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厥恒為元恒綜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7月間,委託陳錦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辦理元恒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許厥恒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陳錦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霞介紹許厥恒向「英哲企管顧問社」洪英哲(業經另案起訴)短期借貸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許厥恒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元恒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元恒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6年7月20日填寫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元恒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元恒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元恒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陳玉媚 (業經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元恒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元恒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元恒公司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與陳錦霞,由其填製元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元恒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元恒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厥恒之供述、證人陳錦霞之證述。
㈡元恒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許厥恒與陳錦霞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