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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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400萬元,另邀同訴外人 吳凌賢 擔任保證人(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計息方式為前36個月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且於97年7月12日起利率仍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0.61%即1.41%計算,如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倘有遲延履行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12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迄今尚有1381萬7473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放款利率資料各1件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萬361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