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4號聲請人 陳秀蓁 即債務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自98年11月開始任職於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1,900元。依據債務人所提供之勞保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8年11月30日開始以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所提供之薪資單顯示,債務人98年11月至99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1,900元【(21900+21900+21900)/3】(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1,900元,與本院所調查之資料相符,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2月26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八年),每期支付10,804元,合計清償新台幣1,037,184元,清償比例24.56%(更生債權為4,222,749元)。本院於99年3月8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同意者之債權總額及債權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未能可決。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96元,包含住屋支出4,000元、膳食4,5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200元、勞健保費496元、家庭開銷雜費1,300元。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0,6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訂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訂定,其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檢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控制在此一標準之下,足證明債務人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24.56%,惟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僅以清償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與本條例意旨不符。是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其更生方案即屬合理、公允。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0,804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4,222,749元││4.總清償金額:1,037,184元││5.總清償比例:24.5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第96期)│├──┼────────┼─────┼─────┼──────┼───────┤│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52,107│86,484│901│889│││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0,934│10,054│105│79│││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88,662│144,586│1,506│1,516│││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69,514│66,197│690│647│││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13,360│76,967│802│777│││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顧問股份│250,901│61,626│642│636│││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295│73,758│768│798│││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7,421│230,248│2,398│2,438│││股份有限公司│││││├──┼────────┼─────┼─────┼──────┼───────┤│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71,131│140,280│1,461│1,485│││股份有限公司│││││├──┼────────┼─────┼─────┼──────┼───────┤│10│花旗(台灣)商業│197,085│48,408│504│52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慶豐商業銀行股份│401,339│98,576│1,027│1,011│││有限公司(已由台│││││││新銀行承受)│││││├──┼────────┼─────┼─────┼──────┼───────┤││合計│4,222,749│1,037,184│10,804│10,80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95+每期分配金額(第96期)。(本期││係用以調整前95期四捨五入後之累計差額)││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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