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曾文柏 (原名 曾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 林建生 所有,嗣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係於106年3月23日與原告之前手林建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自106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3月31日因屆期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向訴外人林建生購入系爭房屋後,已先由林建生將押租
金2萬5,000元返還承租人,原告則於10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已移轉,並由原告承受出租人地位,請被告就積欠租金及未來租金依約給付原告。被告迄未給付106年10月起至12月止(3個月)、107年2、3月(2個月)租金共6萬2,500元及106年7月之租金3,500元,共6萬6,000元,爰併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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