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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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 沈政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熏 被告 林秋娟 (即 游光裕 之承當訴訟人)
曾清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文泰 被告 劉東明
陳雄城 謝束玲 上列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
本院應退還前向原告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557元(原告先後合計繳納9萬0119元)。然原告提出抗告主張就系爭建物4、5樓增建物部分(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及17號二建物4樓及5樓增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是本件經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54萬9160元(即依照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H部分合計面積113.11平方公尺,乘以10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9400元,金額為445萬6534元),另加計系爭建物4樓增建部分(即崇倫北街11、17號4樓所增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J部分),參照系爭建物4樓房屋評定現值8萬4900元,依照增建面積比例計算之結果,合計應為2萬1426元,並加計系爭建物5樓增建部分(即崇倫北街11、17號5樓所增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L部分),參照系爭建物5樓增建房屋每棟評定現值應為3萬5600元計算之結果,合計應為7萬1200元,故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應為454萬9160元(計算式為445萬6534元+2萬1426元+7萬1200元,抗告狀誤載為456萬0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為4萬6045元(抗告狀誤載為4萬6148元)。是原裁定於108年7月3日命原告補繳納7萬3557元,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將所溢收原告所繳納之4萬4074元第一審裁判費退還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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