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啟樺明知並無販賣IPhone7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民國108年7月11日20時44分許,透過臉書「iphone/ipad/mac/appleWatch/
Air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社團與 陳筱梅 聯繫,佯稱欲販賣IPhone7手機,致陳筱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千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640元至王啟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108年7月16日,透過臉書某社團與 陳琬 予聯繫,佯稱欲販賣IPhone7手機,致 陳琬予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5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陳筱梅、陳琬予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又無法聯繫王啟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梅、陳琬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筱梅、陳琬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與告訴人陳筱梅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詐得556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詐得664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筱梅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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