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記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胖 」成年男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車手角色之成年男子(「小胖」、擔任車手之成年男子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據起訴)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內負責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取簿手及車手角色(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謊稱係健保局人員,向丙○○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刑事警官,向丙○○告知其帳戶涉及洗錢,且已經開立搜索票,將對其拘提並執行搜索。如要證明清白,須交付名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丙○○)。丙○○因而陷於錯誤,故將其住處地址及手機號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給丙○○,要求丙○○依指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丙○○旋即聽從指示,將其申設之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入牛皮紙袋內,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派人領取。同日某時,乙○○接獲「小胖」以通訊軟體火箭傳送之指示,告知乙○○前往丙○○前揭住處拿取上開物品,乙○○隨即於同日12時許與丙○○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詳細地址詳卷)見面,並收受丙○○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乙○○取得上開物品後,再聽從「小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丙○○上揭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冒充為丙○○本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斗南鎮農會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再依「小胖」之告知,返回臺中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前開款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胖」,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身分。乙○○因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實際獲得當日提領金額總額5%即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經丙○○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35至39、73至91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警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3張(警卷第59頁)、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61至71頁)、斗南農會ATM提款影像截圖照片16張(警卷第93至107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警卷第41至45頁)、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53至55頁)、雲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57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2月24日斗南農信字第110000073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2月24日斗六營字第1100000826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表1份(本院卷第43至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0年3月4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00000644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現金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共犯「小胖」,共犯「小胖」再將之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並無疑義。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前往拿取並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46、152、16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此部分僅係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就詐取告訴人上開斗南鎮農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之帳戶,以及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案為例,需由共犯先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前往拿取上開物品,並負責提領部分之詐騙所得,其後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等物,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共犯「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男子等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詐欺罪質不相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列入審酌,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且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告訴人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獲有提領款項之報酬7,500元(本院卷第152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叔叔、胞弟;之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需要被告撫養照顧之人,本院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能否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稱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獲得所提領款項之5%即7,500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此屬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09年11月23日13時24分53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2109年11月23日13時25分58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3109年11月23日13時26分43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4109年11月23日13時27分30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5109年11月23日13時28分14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6109年11月23日13時28分53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7109年11月23日13時29分32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20,000元8109年11月23日13時30分16秒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