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賴振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吳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建物內之物品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事項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
⒊以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而取得訴外人 林忠誠 所
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並未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拍賣且為被告所占用中,伊雖無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建物,但系爭土地已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將上開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交還予伊。
⒉其次,被告雖曾向訴外人林忠誠租用上開建物,但伊拍得
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應將租金給付予伊,但為被告所拒,伊乃於110年2月2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將租金繳交予伊,否則將解除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準此,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原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
⒊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耕地性質上不適
合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訴外人林忠誠自不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基此,被告亦不得憑其與林忠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其有合法占有土地及建物之權源,況被告拒絕繳納租金予伊,租賃契約亦已解除,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5年12月20日訴外人林忠誠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磚造石棉
瓦頂廠房出租予伊,並以林忠誠所積欠伊之債務抵償租金,故而租金任以不合市場行情之2萬元計算抵付,並非就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萬元。
⒉其次,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原為林忠誠所有, 嗣鈞院 民事
執行處僅將系爭土地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至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現仍屬林忠誠所有,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就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關係。準此,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自無權請求伊遷讓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另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所有人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既有地上權關係,則伊所租用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雖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⒊退步言,縱伊所租用之上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則所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又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並非繁榮區域,應以年息1%計算為適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1棟,該建物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拍賣,現仍為原始起造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65-79、89-9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承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8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卷內第63、64頁)可稽。基上,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既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建物內之物品騰空,即無所據。其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雖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所占用,然被告並非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所有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須將前開廠房所座落占用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返還原告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並非被告所有;職是,原告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位置面積雖為上開建物所占用而受有損害,然上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至被告占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忠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忠誠所簽之租約在卷(見內第19-26頁)可證;故而,被告縱占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石棉瓦頂廠房而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尚無因果關聯。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承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