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3247號、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光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和綽號「黑狗」、或和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並以其所持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和 李孟濟沈憲 至聯絡,並販賣海洛因供其2人施用。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李光揚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孟濟、 沈憲至潘可真 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扣案物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07年7月19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70034757號函暨職務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3月31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訴427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公克,含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4、5、6、9、10所示之犯行究為被告單獨販賣或與其他共犯所為,茲分析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依據證人沈憲至歷來證述,其撥打被告電話後,是和綽號「黑狗」通話,而通話後仍是由被告單獨持毒品前來交易,且對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證人沈憲至通話對象都是「黑狗」之人無誤,可知在交易過程中是和「黑狗」通話後,再由被告持毒品前來交易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依據證人沈憲至之說法,提及是和被告聯絡後,由被告的朋友前來交易,然而被告表示這次是自己攜帶毒品前往,但考慮到被告交易毒品次數較多,相較於證人沈憲至是購毒方,買毒次數較少,記憶上應較為正確,況且這次交易毒品依照如附表二編號5譯文所示,證人沈憲至才剛從田裡工作回來,又有較為具體的事件可以幫助證人沈憲至回想,再者,被告自承如果有人出面拿毒品跟收錢多半為友人,對此一友人究竟為何人,被告並無法具體指出,則可以認定最後交付毒品和收取價金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為。
㈢、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證人沈憲至是表示也是和被告聯絡後,由綽號「 阿虎 」之人前來交易,然而,對照如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到本來被告確實是和證人沈憲至談及會有「那 大林 那個」、「那個有回阿」、「那你沒叫他過去」等對話內容,不過一直到當日通話最後,被告向證人沈憲至表示「他就說可能要很晚」,之後最後一通話則是雙方直接說約在全家見面,這樣的情境以觀,較符合被告所述向他人拿取毒品後再去和證人沈憲至交易,此次應認定是被告獨自前往交易毒品。
㈣、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則由如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和證人沈憲至言談中不斷提到「那你有找朋友嗎」、「我穿一下衣服,先聯絡」等對話,顯示的情境較像是被告提及先去找人拿取毒品後再獨自前往交易,是以此次交易雖然證人沈憲至曾提到是和被告聯繫後,由第三人出面交易,但畢竟和通訊監察譯文的情境有出入,應認定是被告單獨交易。
㈤、就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固然證人沈憲至是表示被告聯繫後透過友人前來交易,但依照如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講到「我要找朋友」,不過比較偏向是毒品不夠要向他人拿取,而證人沈憲至其實對此次交易過程極為模糊,其在本院先前作證時,對此次交易證稱:「(編號10是107年2月14日,有無印象?)應該是要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則被告表示是自己前往交易,也無刻意要替誰隱匿犯行之處,此次交易可以認定是被告單獨為之。
三、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被告在本案為有償毒品交易,也自承是透過這樣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已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同條第2項則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和「黑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和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朱連續,但關於朱連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
七、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已年過50,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在毒品的交易間自己也成為販賣者,這是施用毒品之人幾乎逃不掉的宿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我國仍然對施用毒品以刑罰觀點處理,且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願意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如果能真正遠離毒品,就不會再衍生後面一連串的刑責,而本案中交易毒品金額最多不過3000元,還有不少1000元的交易,可以推估交易的毒品數量甚少,而對象只有2人,意味毒品的流通範圍有限,而被告已經過50歲,卻讓自己的黃金時光因為毒品而虛擲豈不可惜,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即便減刑後仍須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期,此部分已見情輕法重,國家刑罰權和被告的行為責任之間顯然不成比例,則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一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當能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給予警惕。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 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院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年紀不輕,而其犯行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尤其考量大多販賣毒品者其實是施用毒品之人越陷越深的悲歌,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19500元,而雖然被告有透過綽號「黑狗」、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不過由證人沈憲至說法,其主要都是跟被告購買,可以知道每次毒品交易的價金都有回到被告身上,佐以被告坦承錢都有收到,由卷證內容難以認定販毒的款項利潤有由第三人分得之跡象,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沒收,並於各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業已扣案,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經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是自己施用時秤重所用(見107年度偵2575號卷第142頁),但其於審理時表示也有在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重,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7公克,含包裝袋1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光揚犯罪時、地、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2月14日20時39分29秒後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2樓李光揚租屋處李孟濟李光揚於107年2月14日18時25分、18時35分、18時36分、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3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1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孟濟,並收取價金3,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2月19日2時27分後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2樓李光揚租屋處李孟濟李光揚於107年2月19日2時12分、2時21分、2時27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2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孟濟,並收取價金3,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2月19日19時15分16秒後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2樓李光揚租屋處李孟濟李光揚於107年2月19日18時19分、18時45分、19時15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3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孟濟,並收取價金1,5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2月8日19時23分41秒後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2樓李光揚租屋處沈憲至李光揚和綽號「黑狗」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於106年12月8日19時23分,由「黑狗」以李光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4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1,000元。李光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2月21日13時12分05秒後某時臺灣高鐵虎尾站附近沈憲至李光揚於106年12月21日12時44分、13時12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5所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1,000元。李光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2月21日23時24分46秒後某時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沈憲至李光揚於106年12月21日22時25分、22時34分、22時35分、23時24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6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1,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2月25日17時40分23秒後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2樓李光揚租屋處沈憲至李光揚於106年12月25日15時15分、17時39分、17時40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7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2,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1月21日20時13分46秒後某時虎尾科技大學旁之統一便利商店沈憲至李光揚於107年1月21日20時13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8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1,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2月4日16時22分08秒後某時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沈憲至李光揚於107年2月4日14時16分、16時13分、16時22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家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9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2,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2月14日21時15分43秒後某時雲林縣○○鎮○○路00號2樓李光揚租屋處沈憲至李光揚於107年2月14日21時15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1,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7年2月16日22時55分37秒後某時虎尾科技大學旁之統一便利商店沈憲至李光揚於107年2月16日22時55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憲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由李光揚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包予沈憲至,並收取價金3,000元。李光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李光揚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7年2月14日18時25分57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26頁B:喂,你在哪?A:在家阿。B: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A:你要過來了喔?B:對阿。A:我先打給人家一下啊。107年2月14日18時35分53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未接通107年2月14日18時36分02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B:喂?A:他8點多才會回來耶。B:是喔,好啊。A:阿你在幹嘛?B:沒阿。在家阿。A:今天比較早下班喔?B:對阿。A:那你8點多能出來嗎?B:可以啊。A:跟昨天一樣嗎?B:嘿阿。A:好。B:那到時候我再過去。A:好。107年2月14日20時15分24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B:喂?你不在喔?A:有阿。B:有喔,那我馬上到。A:啊我還沒打給他耶,我馬上打。107年2月14日20時16分34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A:要出門了喔?B:對阿。A:喔好。107年2月14日20時39分29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B:喂?A:阿是怎樣?B:要到了。馬上到,我在廉使了。A:沒鎖啦。B:好。2107年2月19日2時12分29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27頁A:你是瘋了喔?B:在賭阿。A:跑去哪賭?B:跟我哥一起玩啊。我現在過去方便嗎?你幫我問一下。A:在哪?B:在小東阿。幫我處理一下啦。A:好。B:那我現在過去喔。A:好。107年2月19日2時21分06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B:喂?A:你幾分鐘會到?B:在5分鐘左右。過大成了。A:五分鐘,好。也是跟早上一樣嘛?B:有啦,我都有啦。A:對啦,就是早上我貼的,就是之前那些嘛,要減嗎?B:沒有減,我這邊完全不減。夠啦,你不用貼啦。我直接過去你家嗎?A:你到樓下我再出來。B:我快到了,我趕一下,5分鐘嘛。107年2月19日2時27分13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B:喂,我到了。A:你娘哩,你爸我在樓下。3107年2月19日18時19分52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27頁反面B:喂?A:你在幹嘛?B:現在要回去用晚餐。A:那你那個…B:現在剛要去啊。A:喔。B:可是我不知道他怎樣。我現在見面再跟他說。A:我知道我知道。B:好。107年2月19日18時45分20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A:喂?B:我們一人一半好不好?A:今天喔?B:對阿。現在阿。A:我現在在虎尾街上阿。B:你現在在街上。A:你來再說啦,那我那個哩?B:你那個OK阿。阿一顆半(音譯),你要…A:沒關係啦,來就好了。B:那你現在在哪?A:我再吃飯啊。B:靠近哪裡?A:第一銀行那邊阿,可是還是要到我家阿。B:好啊,那到你家等阿。A:那你吃了沒?B:我要回去用給我阿姑吃,不然他也沒辦法煮。A:那差不多半小時在我家相等。B:好。107年2月19日19時15分16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李孟濟)B:喂,我在樓下。4106年12月8日19時23分41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29頁(此時A方應係綽號黑狗男子)A:喂?B:喂,黑狗嗎?A:對。B:你在電(音譯)那邊嗎?A:對。B:那雷的電話怎麼不會通?A:怎麼不會通?A:我哪知道?B:你跟雷說,那邊有沒有一個人?我過去拿。A:一個人。B:對,你問他看看。……A:好啊,要來就來啊。你到的時候讓我電話響一下。B:我就沒有電話阿。A:好啦,你差不多多久到?10分鐘?5106年12月21日12時44分20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83頁B:你在哪?A:我沒有在那裏。B:那你要回去家裡嗎?A:在醫院啦。B:對阿,那等一下要回去家裡嗎?A:還沒耶,正要吃飯而已耶。B:那我從田裡結束之後,回來剛好啦。A:晚一點啦,我還要出去一下。B:再一小時你有沒有辦法?A:差不多吧。B:那一小時阿,我要去田裡。106年12月21日13時12分05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B:出發了喔。A:喔好。6106年12月21日22時25分52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83頁正反面○○○○○)B: 雷仔 ,我等下過去你那。你等等下來幫我開門啦。我再10分鐘打給你。106年12月21日22時34分48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A:@#!$%B:聽不懂。A:@#$@$。B:有回來嗎?A:還沒打給我啦。B:喔。 那大林 的那個哩?A:那個有回阿。B:有喔。那怎樣?那你沒叫他過去嗎?他不是要去你那裏?A:他說他等下就要回來了。B:怎樣?A:他說他會回來啦。B:那他等下會過去啦。電話怪怪的,我重新打重新打。106年12月21日22時35分52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B:喂?A:你說大林那個喔?B:對。A:那個哪有用,我過去調,可是我又沒有錢。B:等一下晚點我打給你,我過去,你打給他一下。A:他說他明天才會回來。B:喔。A:他回來應該半夜了,半夜要打給你嗎?他就說可能要很晚。B:沒關係啦。我差不多兩點在打。A:12點?B:好啦,到時候見面再講啦。106年12月21日23時24分46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A:你要出來嗎?B:對。A:來全家啦。B:好。7106年12月25日15時15分12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84頁反面B:你去哪?A:在家阿。看LINE看LINE。B:我的LINE沒辦法用了。A:誰?B:我的機子壞了。打不出去也不能用。A:那我有打LINE都沒看到嗎?B:沒有阿。你打給你朋友一下。106年12月25日17時39分22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沈憲至)A:喂?(B方女友:你等下喔。)B:你在家喔?A:沒有我在街上。B:你在街上喔,不然你打給你朋友一下,你跟他說,我在門口,你叫他出來一下。A:他就不要阿。B:不要喔。A:上次就問過了他不要。B:那你現在有要回來了嗎?我現在在路上。A:還沒啦,我要去堤防一下。B:還要多久?A:再20分鐘吧。B:那慢慢開啦,我到你家門口等你。A:跟剛剛一樣嗎?106年12月25日17時40分23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0(沈憲至)A:跟剛剛一樣嗎?B:不是啦,見面再說啦,電話中我也不會說。A:不是跟剛剛一樣?B:沒有啦。A:那我也沒地方啦,我也不想找我那個阿,那個就機機掰掰呀。B:好啦,見面再說。8107年1月21日20時13分46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86頁反面B:喂?你要下來了沒?A:不是叫你打那隻?你打這隻?B:那隻就不會通阿,你在講電話。A:我就打給你啊。B:喔,這樣喔。A: 芭樂 那邊等啦。B:我現在過去。A:你要過去哪裡?9107年2月4日14時16分29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88頁B:在幹嗎?A:看電視阿。B:那找你有沒有用?A:找我聊天還是泡茶,打電話用公共電話打啦,你家的電話。B:喔。107年2月4日16時13分57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B:喂,阿你在哪?A:我在家阿。B:那你有找朋友嗎?A:阿看你要幹嘛啊?B:我要找上次那樣的阿。A: 阿三 喔?B:我跟你說啦,我現在22而已啦。A:恩。B:我算是,剩的明天下午才有啦,看能不能。如果不能就22,20啦。A:那你就說20就好啦。B:20喔,那你現在能不能出來。A:我穿一下衣服啦,先連絡啦,那到公共電話打給我。B:喔好。107年2月4日16時22分08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A:你出來了沒?B:怎樣?A:你出來了嗎?B:我在虎尾街上了阿。A:你開來,我這邊的全家。B:喔。我差不多三分鐘就到了。A:好。107年2月14日21時15分43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89頁反面B:喂,在哪?A:在睡覺阿。怎樣。B:過去找你一下。A:我要找朋友。B:這樣喔。A:沒有啊,看你怎樣啊。你打公共電話嗎?B:對阿。A:你要多少?B:我這剩一個人而已,明天才有啦,一個人啦。A:明天就明天的事情啊。107年2月16日22時55分37秒A:0000000000(被告李光揚)B:000000000(沈憲至)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575號卷第90頁B:你有在這裡嗎?A:有阿。怎樣?B:那麻煩你過來芭樂這邊一下好不好。A:那你要多少?B:3個人啦。你馬上過來喔,在這裡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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