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靜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與其男友交往,心生不滿,而思報復,竟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某時,請 蔡沛均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以購買面膜為由,誘使乙○○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友愛大第」前面交。乙○○不疑有他,依約前至上址。甲○○與其所邀集之身分不詳綽號「 周小米 」、「約約」之成年女子見乙○○到場後,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起將乙○○拉進由甲○○所僱用、由 林榮棋 駕駛之白牌計程車(下稱甲車)內,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甲○○復指示林榮棋駕駛甲車先於嘉義市區繞行10餘分鐘後,最後擇定在嘉義市二二八公園下車。不久,身分不詳綽號「豆腐」、「小鹿」之成年女子依甲○○之指示亦抵達現場。甲○○復與「周小米」、「約約」、「豆腐」、「小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園內以徒手或持球棒之方式,不斷毒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左上臂、左大腿、左背、臉、左臉部等處挫傷、右肘、手、左小腿等處擦(瘀)傷、右腰瘀傷、左側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勢。
三、甲○○於毒打乙○○後,仍心有不甘,先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搭乘甲車將乙○○帶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之7-11超商後,再與「周小米」、「約約」、「豆腐」、「小鹿」共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強將載有「我劉筱雨只要錢到位我什麼姿勢都會」等字之標示牌,掛在乙○○之胸前,命其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前面近半小時,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貶抑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7至38頁、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至10頁、14至16頁、31至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17至19頁),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7張(警卷20至25頁、偵卷37頁、39至41頁)等資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將告訴人拉進甲車,駛至嘉義二二八公園,於該處毆
打完告訴人後,再強拉至甲車,載其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之7-11超商。其前後二次強拉告訴人上車,將其行動自由拘束於甲車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強逼告訴人掛標示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另其僅論以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有不當,惟上開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周小米」、「約約」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與「周小米」、「約約」、「豆腐」、「小鹿」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⑵從事傳播工作,生活勉能維持;⑶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外面,小孩由母親照顧等生活狀況;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⑸因認告訴人與其男友有染,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⑹為遂行犯行,事先請蔡沛均以購買面膜為名,誘使告訴人出面,同時夥同「周小米」、「約約」、「豆腐」、「小鹿」共同犯下本件犯行,具有計劃性;⑺告訴人受騙於晚間10時許抵達友愛大第後,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並載至斯時人煙稀少之嘉義市二二八公園內,期間約10餘分鐘。而在公園內,又被其等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期間毫無抵抗能力,內心之恐懼不言可喻。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毒打一頓後,在身心俱創之情況下,竟又被逼迫在脖子上掛著寫有暗示告訴人為娼妓此極為羞辱之字語,並站在超商外約半小時。足見被告為求報復,採取甚為激烈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甚深,惡性不輕;⑻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一再聲稱與其他共犯並不熟識、交情普通,所以無法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云云,然其案發當天既可與其他共犯聯繫,說動其等共同犯下本件犯行,豈有於事後經警方詢問時,稱無法聯繫其他共犯,也不知道為何其他人會參與之理(警卷3頁)。況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與其他共犯平時均以微信相互聯繫,且其等亦為自己所找來的(偵卷12頁、本院卷56頁),可見其於警詢時即有袒護共犯之情。
另被告既曾以微信與其他共犯聯繫,且於本院聲稱男友與其他共犯較為熟識,可能還有互相聯絡(本院卷57至58頁),其自有管道獲悉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聯絡方式,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願提供,以供檢警追查,足見被告係認本件既為己所惹起,而為保護共犯,願獨自一人承擔本件所有刑事責任甚明。此外,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⑼因被告刻意維護其他共犯,除使檢警無從追訴其等所為之犯行,以彰顯正義外,且造成告訴人無從向其等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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