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木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木源幫助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邱智仲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外國人RENI(中文名: 邱樂妮 、印尼籍、於95年7月22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介紹「陳X坤」之成年男子與邱智仲認識,使邱智仲得以假結婚方式使RENI來台,惟無證據證明其有本件犯罪之行為,或有與「陳X坤」、邱智仲、RENI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合,但因罪名相同,法條並無錯誤,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並
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抽取佣金而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介紹「陳X坤」與邱智仲認識,使邱智仲以假結婚方式使RENI來台之手段;危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來臺居留之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亦造成潛在威脅,另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其並非集團性使外國人非法來臺而藉此牟取巨額利益,而RENI來臺係為工作賺錢,與他人從事賣淫工作之情況不同,衡諸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非過鉅;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年紀已達70歲、為家中五男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105年3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然其係於105年3月22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是被告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