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張寶心 相對人 張立群 關係人 李秀圓
張菁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立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寶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菁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在該院會議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行動自如,就本院詢問其與陪同鑑定人員之關係、所處地點、最高學歷等事項均可正確應答,惟就出生年份、鑑定當日日期、家裡地址、100減7、當日至醫院之目的等問題,均未能正確回答。關係人張菁芬在場稱,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故,曾在機構居住數年,但因受人欺負,接回家中與聲請人及母親一家同住,平日雖可自理生活,惟僅能從事簡單之家務。因相對人之父過世,須處理遺產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保有部分之基本智能及活動能力,但其認知已有明顯退化,出現時間地點定向感差、注意力障礙、思考邏輯判斷錯誤,且對現實環境判斷異常,生活清潔自理需仰賴他人,其理解問題並據之因應的能力有相當障礙。依鑑定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1月19日(105)仁醫務精字第59
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已歿,目前與母親及聲請人一家同住,接受母親及家人之照料。聲請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嫂張菁芬則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菁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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