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送驗淨重約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約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2之10號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煙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2之10號旁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2之1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及海洛因3包(毛重共約1.45公克、送驗淨重共約0.89公克、驗餘淨重共約0.88公克),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3包(毛重共約1.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共約0.89公克、驗餘淨重共約0.88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10幀、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約1.45公克、送驗淨重共約0.89公克、驗餘淨重共約0.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未扣案之煙蒂1只,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