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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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原名黃運秋)選任辯護人戊○○
己○○丑○○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八一、一五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壬○○(原名黃運秋,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改名為壬○○)基於意圖營利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電話號碼0000000轉五0一一號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楊梅鎮梅崗巷十五弄四十五號三樓其租屋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庚○○、辛○○及丙○○等人非法吸用。又壬○○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癸○○非法吸用一次。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警方因丙○○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時,而至桃園縣○○鎮○○街○○○巷○號三樓D室搜索時,查獲壬○○所有置於該處供販賣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五十二個,始知悉上情。而壬○○上開轉讓禁藥予癸○○吸用不分則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口為警臨檢,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要是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丙○○、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及在證人丙○○上址住處查獲之五十二個塑膠袋,為其論據。至轉讓禁藥部分,係以被告癸○○供承不諱,且癸○○於為警查獲時,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之驗尿報告在卷足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右開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庚○○、辛○○、丙○○吸用,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癸○○吸用,而庚○○、丙○○癸○○之所以指控伊販賣安非他命,係伊與庚○○有金錢債務糾紛,所以庚○○才誣指伊,且辛○○、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其與辛○○有購車及金錢糾紛,所以辛○○及丙○○才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而伊並不認識癸○○,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
四、經查:(一)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共向壬○○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與男友辛○○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梅崗巷十五弄四十五號三樓壬○○租屋處,第二次係在被查獲之前一週時,向壬○○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時只有伊與壬○○二人在場,第一次買一萬五千元、第二次買三萬元,而在伊住處查獲之塑膠袋五十二個亦是壬○○販賣安非他命供其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且伊之友人辛○○、 林彥宏 亦有向壬○○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三頁),然證人林彥宏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然並未向壬○○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頁);又證人庚○○先則於警訊時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年約三十歲之綽號「小邱」之男子所購買,都是綽號「小邱」者打電話聯絡伊,問是否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如果要購買時則約至楊梅火車站前交易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繼於警訊中改稱:伊從小即認識黃運秋,他是伊之弟國小及國中同學,是伊撥打電話給黃運秋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黃運秋回電後再約定地點交貨或在黃運秋之寢室交易云云(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初訊時又改稱:伊認識黃運秋(即壬○○),但並未向黃運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則被告壬○○既係證人庚○○自小即認識之人,則證人庚○○焉有不認識被告壬○○之理?且證人庚○○供稱其交易地點有時係再被告壬○○之寢室,更與一般毒品交易,販毒者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將購買毒品帶至其住處交易之常情不符,且證人庚○○復於本院訊問證稱:並未向黃運秋(壬○○)購買毒品等語,顯見證人庚○○之證詞即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採信,而證人即代黃運秋向庚○○拿取票據之 陳國雙 證稱:庚○○有向黃運秋借錢,後來伊有代黃運秋向庚○○收取一萬五千元支票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壬○○辯稱:其與庚○○間有金錢糾紛等情,應堪採信;又查證人辛○○雖證稱:伊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初第一次向黃運秋買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有帶伊之女友丙○○去向黃運秋買過安非他命,買五千元不很多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然查證人丙○○卻供稱:伊向黃運秋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與男友辛○○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梅崗巷十五弄四十五號三樓壬○○租屋處,第二次係在被查獲之前一週即約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向黃運秋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徵之證人丙○○與證人辛○○既係共同前往黃運秋上址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然證人卻證稱:購買時僅有伊與黃運秋二人在場,且證人丙○○、辛○○二人對於向黃運秋購買之時間、金錢所稱均不相吻合,則證人辛○○證詞其真實性即值合理懷疑;(二)又查證人丙○○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共向黃運秋(壬○○)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與男友辛○○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梅崗巷十五弄四十五號三樓壬○○租屋處,第二次係在被查獲之前一週時,向壬○○購買安非他命,購買時只有伊與壬○○二人在場,第一次買一萬五千元、第二次買三萬元云云,嗣於先則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是伊交錢給其男友辛○○去向黃運秋購買安非他命,不是伊交錢給黃運秋的,購買之時間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復於本院改稱:伊是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初跟男友辛○○一起去楊梅鎮梅崗巷向黃運秋買過一次安非他命,買多少錢依不清楚,是辛○○跟黃運秋接洽的,因伊與辛○○住一起,所以辛○○有跟其說,而第二次在何處向黃運秋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因為辛○○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筆錄),再者證人丙○○對於在其上止住處查獲之塑膠袋五十二個,先則警訊供稱:在伊住處查獲之塑膠袋五十二個是黃運秋(壬○○)販賣安非他命時,分裝安非他命用的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嗣於本院則改證稱:在伊住處查獲之塑膠袋五十二個是辛○○從黃運秋(壬○○)那邊拿回來的,不知道該塑膠袋之用途(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證人丙○○先則供稱:其有與證人辛○○同前往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且交易時僅有其與被告壬○○在場,嗣又改稱:是其男友辛○○與被告壬○○接洽的云云,則證人丙○○對於在何時、何處及購買金額及何人與被告壬○○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重要之點,其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之處,且對於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重要物證即扣案之塑膠袋五十二個其用途,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證人丙○○證詞不足採信。(三)再者,本案警方於證人丙○○證述其係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後,並未扣得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壬○○販賣安非他命之證物如電子秤、塑膠袋、或安非他命、分裝工具、帳冊...等物品,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筆錄),則又如何證明被告壬○○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自難僅憑證人丙○○、辛○○、彭添賜上開具有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壬○○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更名為 詹璟樺 )雖於警訊供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楊梅鎮街上,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烏溜 」所拿給伊的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一號卷第四頁),然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諭其與被告黃運秋(壬○○)對質,證人癸○○證稱:不是向庭上之黃運秋拿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的(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且證人即查獲被告癸○○之員警甲○人亦證稱:警方並未查獲拿安非他命給癸○○施用之綽號「烏溜」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再者,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在其住處,因財務問題與其兄子○○發生爭吵、打架之事,業據證人子○○證稱在卷,核與另一證人即其鄰居 陳雲盛 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因為在家中休息時,看見黃運秋與其兄子○○發生爭吵、打架,因為伊當天很不容易才可在家休息,所以覺得很倒楣,故記得黃運秋吵架打架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時日筆錄),是被告壬○○辯稱:不認識癸○○,且未拿安非他命給癸○○施用等語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癸○○為警查獲時其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新竹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可證,然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癸○○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法遽認被告壬○○有轉讓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癸○○施用之犯行。(四)至證人丙○○雖證稱卷附之辛○○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簽發之面額三萬一千元本票即借據各乙紙,係辛○○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壬○○供稱:該借據即本票,係辛○○向其借用之款項,後來因為辛○○無法反還,所以才將其所有小客車售予伊,而將此三萬一千元作為價金之一部份,嗣雙方因小客車移轉過戶問題起爭執,此三萬一千元之本票及借據,並非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錢等情;詢之證人辛○○亦坦認與被告壬○○有購車糾紛,且參以毒品之交易,為避免警方查緝及防止追討款項無著,大都以現金交易為之,並酌以證人丙○○所稱其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詞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是卷附之本票及借據,不足作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丙○○雖又陳稱:黃運秋之妻乙○○曾至看守所要其串供,要其不要將被告黃運秋扯入本案云云,然依卷附之台北看守所之接見登記表之談話要旨記載,證人乙○○去桃園龍潭女監找證人丙○○未果,故前往台北看守所探望丙○○,要其不要緊咬住黃運秋等情,而此僅能證能證人乙○○曾至台北看守所探望丙○○,要其不要做不利於被告壬○○(黃運秋)之供詞,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綜上所述,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壬○○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自難僅憑證人丙○○、辛○○、庚○○、癸○○之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而對被告壬○○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吳家良 涉有任何之非法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