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3月8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4時止,在其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和平巷6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6年3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有該院96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96年3月8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4時止)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89年12月13日)雖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審酌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②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極短,係於96年3月
8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4時止之3日內施用二次,以其施用行為係頻繁、持續進行,施用地點均在住處,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則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6年3月11日12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