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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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雅婕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第三(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公道五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依標線之指示,逕自直行車道右轉,適 江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珍受有軀幹、下背、骨盆挫傷、左肘、右膝挫傷擦傷、上肢撕裂傷擦傷、腰、背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曾雅婕於肇事後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雅婕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第7頁、第45至46頁)。
(二)告訴人江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6頁、第8頁、第45至46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等資料各1份、嘉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9至第10頁前)。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27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雅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疏未注意往來人車之情況,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江曉珍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