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LYT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0日經由媒介結婚,因婚前認識不深,彼此生活習性不同,導致雙方個性不合;婚後被告對原告及夫家不友善,並經常向原告家人索取金錢花用,由於其需索無度,致原告家人不勝負荷;嗣被告因心生不滿,藉故回越南探親,未料被告回越南後即未再歸返,期間經原告多次聯絡,要求其回金門,被告均不予理會,並向原告表明其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不願意回金門與原告辦離婚手續;被告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拋夫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多年,迄今未歸,亦拒絕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狀態中等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0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長達5年以上,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