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陳德雄
陳永全 陳永雲 陳永玉 陳永合 陳施數勤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錩毅 被告 陳坤山
陳麗惠
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文興 受告知人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⑴編號276所示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雲、陳永合、陳施數勤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⑵編號276-A007所示部分面積2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⑶編號276-A008所示部分面積5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⑷編號276-A009所示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永和與被告陳德雄、陳坤山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⑴編號328所示部分面積80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永和與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
⑵編號328-A002所示部分面積10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⑴編號329所示部分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⑵編號329-A002所示部分面積36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永和與被告陳德雄、陳施數勤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⑶編號329-A003所示部分面積
120.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坤山單獨取得。⑷編號329-A004所示部分面積24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⑸編號329-A005所示部分面積24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雲、陳永合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施數勤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錩毅為被告陳施數勤之監護人確定,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陳錩毅於100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76、328、32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9分之1,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麗惠,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秋月,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共有人即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李秋月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人李秋月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麗惠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權利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76、328、32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且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而系爭276地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狀,且東側鄰路,其上並無建物,惟有被告陳麗惠放置1只貨櫃於其上,是為兼顧土地使用現狀、日後可充分使用、通行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並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請求系爭27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276所示部分面積76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施數勤、陳永合、陳永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276-A007所示部分面積25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三、編號276-A008所示部分面積51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276-A009所示部分面積76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德雄、陳坤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另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均相同。惟系爭328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且其上有建物4棟,除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為被告陳坤山所有外,另3棟建物遽聞為兩造之先人所建,然其中2棟已成廢墟無人居住。至系爭329地號土地部分,則西側鄰路,且其上無建物,惟有被告陳德雄種植之過貓及被告陳坤山種植之肉桂。綜此,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且可與道路相通,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會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使各共有人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均得以相連,並均可通行至西側之道路,提高土地使用性及價值,有助日後使用及發展,請求系爭32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328-A002所示部分面積10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二、編號328所示部分面積80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32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則為如附圖二所示:一、編號329所示部分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二、編號329-A002所示部分面積36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德雄、陳施數勤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329-A003所示部分面積120.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坤山單獨取得。四、編號329-A004所示部分面積24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329-A005所示部分面積24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合、陳永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又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惠外,本有意協議分割,惟被告陳麗惠多次阻撓分割,致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陳麗惠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實屬多數共有人之共識。再者,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麗惠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秋月,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李秋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麗惠係於94年11月27日方取得系爭276、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其依法無興建農舍之資格,而原告和其餘被告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屬系爭276、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有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無須通行他人土地,造成日後紛爭。而共有人中希望維持共有關係者,亦已協調好日後有申請興建農舍之需求時,應由何人出名、他人應如何配合等事宜。
2.且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已數十年,均知悉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形狀、價值,於此3筆土地中屬最不佳者,惟既屬共有,當不該有損人利己之行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未因被告陳麗惠無法興建農舍而要求其將系爭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至系爭276地號土地,詎被告陳麗惠竟提出將其系爭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至系爭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置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僅考量自身利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難接受。再者,被告陳麗惠之分割方案僅就其部分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則保持共有,完全僅為其本身設想,然其餘共有人日後若欲行分割,豈非需再次提起訴訟為之。
3.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276地號土地地形雖屬狹長,惟被告陳麗惠分得部分係鄰路且面寬有3公尺,乃係分配位置最佳者。而系爭329地號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地形均方整,被告陳麗惠分得部分為最上方,形狀略呈長方形,利用上亦屬便利。且系爭276、329地號土地雖為農地,然分割後均有獨立通路以利農機進入,部分維持共有亦利於耕作,若分得人欲興建農舍,亦可達最佳利用。另系爭328地號土地,被告陳麗惠分得部分,略呈長方形,最窄處有5公尺,足可建築房屋,且與系爭329地號土地其分得部分相接,可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
4.再者,共有人中縱有出賣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或應有部分者,因系爭276地號土地最難處分,是共有人均有共識,若有買主願意承購,必須連同系爭276地號土地共同承買,是被告陳麗惠茍不認同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形狀、價值,於此3筆土地中屬最不佳者,何以主張合併分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至系爭329地號土地上。倘被告陳麗惠願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至系爭276地號土地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願意採用提列價差補償方式處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惠方面:
1.原告與另7名被告合意出售共有土地之主張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想法,因伊反對出售且於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實現,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管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狹長、畸零,只求將原告與其他7名被告分割後分配土地集中,以保全渠等出售利益及維持共有人之組合相互交錯,而分配予伊之土地儘在土地邊緣。然此分割方案係以原告與其他7名被告配合買受人興建農舍、出售農地謀取利益為考量,主張多筆細分,分割後位置分散、形狀狹長畸零,分配予伊之系爭329地號土地部分面寬僅5公尺,系爭276地號土地部分面寬更僅3公尺,不但嚴重減損土地價值,日後必因使用困難而荒廢閒置,對分得土地之人或社會整體利益均係損害,是雖屬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但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舍是與從事農業經營有關、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是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在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放置農機具的需求處所,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是興建農舍並非農地唯一或最重要的使用方法,共有農地分割更不應本末倒置,以滿足日後興建農舍使用或不肖投機者利益為前提,認定從事耕作使用之農地不重要,而任其畸零細分,致困難使用、荒廢閒置,損害社會整體利益。
2.又因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之面積小、共有人數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筆數大量增加、面積更小、位置分散、形狀畸零不整,易致土地價值減損、不利土地利用,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採合併分割,除可避免上述缺點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可集中利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不致因分散而不利使用,是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276、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28地號土地部分則另為分割。
3.而因系爭276地號土地形狀狹長,縱向分割各筆土地面寬太窄,不利土地利用,橫向分割易引發位置分配、價差補償及通行位置留設等爭議,為此,伊同意合併分割為原告及其他7名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329地號土地部分,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分配之位置無異議,惟伊分配面積應以系爭276地號土地伊應有部分面積255.7平方公尺與系爭329地號土地伊應有部分面積12
0.96平方公尺合併計算,即376.66平方公尺。至系爭328地號土地部分,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分配之位置亦無異議,惟伊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狹長,不利將來建築房屋使用,為此,請求依系爭329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向後延伸劃定,實際面積擬請本院囑請估價師對系爭328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進行鑑價,再依鑑價價額換算受配土地面積,如此各共有人取得分配物價值一致,無價差補償及稅捐問題【計算公式如下:(土地建物鑑價總額÷9)÷土地鑑價價額×土地面積=應分配土地面積】。另慮及伊所有系爭2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至系爭329地號土地後,土地各別價值差異,提列價差補償方法,擬請本院囑請估價師對系爭276、329地號土地進行鑑價,據以進行價差補償或依鑑價價額換算分配土地面積,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再者,因原告及另7名被告與買受人配合興建農舍面積形狀如何劃分、何人應單獨所有、何人與何人維持共有、由何人出名、他人又應如何配合方可達到最佳之需求等事宜,實非伊所能探知,是伊僅將自身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原告及另7名被告日後欲行分割,逕與買受人自行重新協調規劃即可,亦無再次提起訴訟之必要。
4.且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藍本,土地位置、形狀均依原告指定,為減少細分,集中土地使用,僅將系爭276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至系爭329地號土地,對其餘維持共有土地之位置、形狀並未更動或造成破壞。且合併分割後原告與其他7名被告分得部分形狀完整,土地利用價值提高,對共有人間權益保障及將來出售處分利益,亦有助益。而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部分可集中使用,不致因分散二處不利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並且可使系爭328地號土地中伊分得部分不致因將伊所有系爭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至系爭276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不利土地利用。綜此,聲明請求:一、系爭27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與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二、系爭32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編號328-A001所示部分面積10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二)編號328所示部分面積80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三、系爭32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一)編號329-A001所示部分面積37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二)編號329所示部分面積7
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系爭276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是由伊與被告陳永玉種植。另系爭329地號土地上之肉桂樹亦係伊所種,過貓作物則係被告陳德雄所種植,門前之水泥道路已鋪設很久了。而系爭328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正身部分是伊在使用,且三合院內之鐵皮屋係伊於921大地震後興建的。
(三)被告陳施數勤方面: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耕地之共有人數原為9人,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因土地共有人移轉所有權予新共有人,現共有人數仍為9人,依上開說明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共有耕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各共有人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各一筆,此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7日埔地一字第0990015372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查系爭276地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狀,且東側鄰接道路,有既成灌溉水源及溝渠,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僅被告陳麗惠放置1只貨櫃於其上,另由被告陳永玉、陳坤山分別種植香蕉等作物;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惟系爭328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但無對外聯絡道路,且其上有建物4棟,其中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鐵皮建物為被告陳坤山所有,其餘3棟建物為兩造之祖先所建,其中2棟已廢棄無人居住;系爭329地號土地西側鄰接道路,且其上無建物,由被告陳德雄及被告陳坤山分別種植過貓、肉桂等作物;此均經到場被告 陳明 ,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且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二)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⑴編號276所示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雲、陳永合、陳施數勤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⑵編號276-A007所示部分面積2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⑶編號276-A008所示部分面積5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⑷編號276-A009所示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永和與被告陳德雄、陳坤山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又系爭3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⑴編號328所示部分面積80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永和與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⑵編號328-A002所示部分面積10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系爭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⑴編號329所示部分面積120.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惠單獨取得。⑵編號329-A002所示部分面積36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永和與被告陳德雄、陳施數勤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⑶編號329-A003所示部分面積120.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坤山單獨取得。⑷編號329-A004所示部分面積24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⑸編號329-A005所示部分面積24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雲、陳永合共同取得,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陳麗惠則主張因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之面積小、共有人數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面積更小、位置分散、形狀畸零,易致土地價值減損、不利土地利用,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主張採合併分割,將系爭276、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328地號土地部分則另為分割,惟其尚難以提出具體分割方法。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始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76地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狀,且東側鄰接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為各共有人之通行利益之均衡及土地利用之便利,自宜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鄰接道路之部分,避免使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將來勢必再對於其他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以通行至道路,次核依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又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且可與道路相通,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並使各共有人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均得以相連,並均可通行至西側之道路,提高土地使用性及價值,本院斟酌上開分割方法,認依原告及被告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所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以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圖一: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0年1月14日):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陳永和分割方案。
附圖二: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0年1月14日):南投縣○里鎮○○段328、329地號土地陳永和分割方案。
附圖三: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0年1月14日):南投縣○里鎮○○段328、329地號土地陳麗惠分割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里鎮○○○段│-----│276│田│2,301.30│1分之1││├───┼────┴───┴───┴──────┴─┴─────┴──────┤││備考│一、重測前:水頭段62地號││││二、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2│南投縣○○里鎮○○○段│-----│328│田│907.52│1分之1││├───┼────┴───┴───┴──────┴─┴─────┴──────┤││備考│一、重測前:水頭段72地號││││二、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3│南投縣○○里鎮○○○段│-----│329│田│1,088.60│1分之1││├───┼────┴───┴───┴──────┴─┴─────┴──────┤││備考│一、重測前:水頭段69-1地號││││二、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一覽表┌──┬─────┬───────┬────────┐│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陳德雄│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2│陳永和│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3│陳永全│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4│陳永雲│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5│陳永玉│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6│陳永合│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7│陳施數勤│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8│陳坤山│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9│陳麗惠│1/9│同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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