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袁聲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6月19日北監玉裁字第45-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鄉○○村○○路○○號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致與訴外人 吳少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向被告提起申訴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同年6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90022913號函陳述情節及查明違規情形,被告乃於109年6月19日掣開北監玉裁字第45-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9年
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在正常車道行駛中,並非左轉起步中,何須沒讓後方車先行及要先打方向燈,且吳少森為無照駕駛又超速行駛在雙黃線邊上,而非依規定行駛右車道,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有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嚴重凹陷及後車燈全破,才造成本次車禍主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長濱路49之1號前起步駛入一般道路中,在長濱路41號前,與後方行駛同向同車道之吳少森發生碰撞,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應注意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吳少森無照駕駛為違規事實,與肇事因素無關,超速之認定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案無證明行車速度為何,另靠右行駛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才需靠右,本案現場僅單一車道尚無違規,且依撞擊後散落物位置顯示撞擊位置應於一般車道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臺東縣○○鄉○○村○○路○○號處,因未依規定於起駛前先讓行進中之後方來車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24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職權舉發,並記載應於同年6月8日前到案。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東縣警察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茲分述如下。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正常車道行駛中,而非左轉起步中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近1小時有餘,即於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18分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警方詢問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我駕駛BEM-6056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地附近海產店旁起步行至事故地遭後方機車撞到」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倘原告並非係自路旁起駛後旋即發生系爭事故,而係行駛於上開道路過程中突遭撞擊,原告為何於系爭事故後發生僅1小時有餘之記憶猶新時仍為上開與本件主張相反之陳述?復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其行向大致與長濱路相符,然其停止位置係偏向上開道路北向南車道之右半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前方距離上開道路雙黃線之延伸線2.7公尺、車身後方距離距離上開道路雙黃線之延伸線2.9公尺,,車身右側業已超過上開道路北向南車道道路邊線之延伸(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3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果如其所言係「正常行駛」於上開道路上,則何以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車道正中間,卻在左側留下尚容一般小型車輛得通行之寬度?此種行車狀況,反與甫自路旁起駛之狀況較為相符。則綜合前揭客觀事證,堪認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呈現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原告本件之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起駛進入道路前,未充分掌握道路車況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可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係自路旁起駛車輛,起駛前自應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為舉發,自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吳少森無照駕駛並有嚴重車速及未靠右、雙黃線超車等肇事因素,惟就原告主張前情,縱吳少森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抑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無解於原告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未依規定讓車情事,已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