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53、7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肆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黃政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黃政揚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黃政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黃政揚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黃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7/24,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154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7/31)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2月2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5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9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5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業於105年9月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字第585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4萬多元、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