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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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甫於98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00年11月4日再犯本罪,並參酌是日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2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告劉信晨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晨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1月4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山8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因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劉信晨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2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信晨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劉信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