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7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以:茲因不服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被告因家中經濟全然需被告工作養家,小孩尚幼,如依雲林地院之判決,家中頓時無依靠,請庭上能從輕量刑等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後,於90年2月1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1年10月1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港簡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於92年2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虎簡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0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港簡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8年5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98年8月24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8月25日,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在案。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卷第6頁、第18-19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至2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參偵卷第4頁)。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為家中經濟之仰賴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並無具體記載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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