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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