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健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廖健良於10
3年1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與其妻 陳若凡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先嗇宮捷運站1號出口會面時,見 詹士頡 同時出現在上址,廖健良遂懷疑詹士頡與其妻陳若凡間有曖昧因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詹士頡領口後,強拉詹士頡從上址捷運站出口行至人行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士頡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再以徒手及持撿拾地上木棍(未扣案)毆打詹士頡,致詹士頡受傷(所涉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嗣經詹士頡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抵達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士頡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所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
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徒手強拉告訴人衣領而強制告訴人從上址捷運站出口行至人行道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表達不願再追究被告本件刑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地上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及持撿拾地上木棍(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擦挫傷6×0.5、2×0.5公分、左膝挫傷、擦傷、瘀腫6×3公分、後背挫傷、擦傷、瘀腫7×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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