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89號被告 林明頡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頡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社區某卡拉OK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於翌(24)日0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前揭車輛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嗣於同(24)日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楊明義 發生車禍(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明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頡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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