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仲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仲鏞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