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馮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依原告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表示原告在基隆無分支機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