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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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被告 余翔逸 (即 余彭竹蓮 之繼承人)
余瑞蓉 (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瑞珍 (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青萍 (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美華 (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 余秀滿 (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兼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春梅 (即余彭竹蓮之繼承人)被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整平土地及鋪設柏油以利通行」等語,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供原告整平至與鄰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等高之程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而主張在系爭71-18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供原告安設管線及排水(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其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同,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在系爭71-18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供原告安設管線及排水並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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