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正儒 即 陳學霆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之規定即明。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係由其父之配偶 劉永霞 以抗告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款所致,而劉永霞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6月間,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應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債務,惟劉永霞於履行期間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於履約11期後毀約,且劉永霞當時陷於無力繳款時亦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於收受債權人之毀諾通知後始知悉此事。抗告人與劉永霞於109年2月間取得聯繫後,已由劉永霞切結說明上開情事。是以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原審以抗告人未證明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原審以其有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應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債務,惟繳納11期即於96年
6月11日毀諾之情事,而於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要件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原審即以無從認定其毀諾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係因其父之配偶劉永霞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款所致之事實,固據提出劉永霞書立之說明書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而此說明書之內容雖陳述以劉永霞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上班工作,當時無經濟能力償還協商債務款,導致協商毀諾等語,惟此說明書即使確為劉永霞所寫,亦屬劉永霞個人單方面表達之意見,就其內容之真實與否,其證明力尚有未足。況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抗告人確為其所主張之信用卡及借款之債務人;再依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於原審所提出陳報狀暨所附資料,亦均顯示抗告人確為債務人無誤(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卷第8至13頁、第58至72頁;原審卷第46、90至144頁)。此外,成立前述協商者為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案可按(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信屬實。此外,抗告人就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致毀諾之事實,又完全未能舉證證明,自亦難信為真實。則抗告人仍遽而主張其於毀諾後得聲請更生,即更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