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8號原告 許蕙纓 被告 陳配薰
林秉鈞 柯童朧 鐘崇誠 蔡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 劉經堂 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劉經堂對告訴人即原告許蕙纓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等人對原告有何犯行而於本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就被告劉經堂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應與被告劉經堂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等人屬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劉經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