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50,002元」更正為「4萬9987元」、「48,194元」更正為「4萬8179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17行「合庫銀行帳戶」後補充「,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經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 方昌佑蔡和峻江文婷許蕙纓林雅貞 及被害人 簡津孟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等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被告劉經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堂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自稱「 黃梓恩 」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聯繫,並陸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經「黃梓恩」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雖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並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又劉經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黃梓恩」,再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謊稱為電信公司專員、銀行人員,透過電話向方昌佑詐稱先前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遭設定盜刷36筆,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等語,使方昌佑不疑有他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透過自動櫃員機,於當日晚間8時54分、9時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3,986元、10,988元至郵局帳戶。
(二)於112年5月31日晚間佯以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身分,透過電話向簡津孟謊稱先前購買保健食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等語,使簡津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當日晚間11時7分轉帳11,234元至臺銀帳戶。
(三)於112年6月1日晚間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和峻詐稱因內部訂單錯誤,將導致其於翌日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使蔡和峻信以為真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9分轉帳45,986元至合庫帳戶。
上開匯入劉經堂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劉經堂即因此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和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方昌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劉經堂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辦理貸款,因而將合庫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黃梓恩」,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且當時雖自新聞報導得知不可將存摺、提款卡隨意交付他人,但因「黃梓恩」告知此舉係為避免被告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走,被告因此而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昌佑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相片告訴人方昌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方昌佑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簡津孟於警詢中之證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害人簡津孟之通話紀錄被害人簡津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臺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蔡和峻於警詢中之證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告訴人蔡和峻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和峻因遭詐騙而轉帳至合庫帳戶之事實。5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庫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方昌佑、蔡和峻、被害人簡津孟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4號第40114號被告劉經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等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經堂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自稱「黃梓恩」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聯繫,並陸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經「黃梓恩」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雖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並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又劉經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昌盛郵局、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交「黃梓恩」,再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佯裝為購物網站、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江文婷佯稱網路有其非本人之下單紀錄,須透過網路銀行終止付款等語,使江文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當日下午5時50分、5時54分、6時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2元、48,194元、9,008元至土銀帳戶。
(二)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謊稱為電商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電話向許蕙纓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設定有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使許蕙纓不疑有他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透過網路銀行於當晚
8時41分轉帳94,093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匯入劉經堂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劉經堂即因此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證明告訴人江文婷受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蕙纓於警詢中之證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證明告訴人許蕙纓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9、28305、395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被告劉經堂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25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經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莊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雅貞,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林雅貞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日21時52分許、5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01元、9901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林雅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雅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2501號(誠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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