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4補充為「員警受傷照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照片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