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41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湘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二)相對人於93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相對人至95年7月17日止共計結帳為45,934元未按期給付,然相對人至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6月27日依約定條款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於9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8,82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4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湘隆│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5934││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8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李湘隆│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8%│││18828││月2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湘隆│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5934││月18日起││50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李湘隆│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828││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