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原告 王謦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 游淨程 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游淨程任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游淨程任職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先於同年月29日寄送至原告位在桃園市○○區○○村○○00號之住所,並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居所,而於同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原告收受送達後,僅出具陳報狀請求本院調查「游淨程任職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游淨程起訴請求部分,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