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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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聲請人 李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廖文火 之孫女,被繼承人廖文火於民國46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8月7日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款繳納通知書,方得知自己被列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廖文火之繼承權,爰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文火於46年8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李劉花雖為被繼承人廖文火之孫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文火及其養女劉 廖豊琴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子女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文火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養女劉廖豊琴、養子廖旺火,而劉廖豊琴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9年12月21日始死亡,故無代位繼承之情,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10444號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劉花尚非被繼承人廖文火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李劉花聲請對被繼承人廖文火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