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焜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
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4號被告吳焜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焜達於民國109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林威宇 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林威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