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李牧雲 (原名 李永慧 )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牧雲(原名李永慧)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7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3月17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17551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50409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4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及其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背面)、郵局存摺影本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0-5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5441號函暨補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083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凱基人壽113年7月10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9533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 自陳 自110年11月迄今都沒有工作收入,目前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2,065元(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56,977元外(見本院卷第5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342,245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