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泉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泉華於113年8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廖泉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經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泉華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8時35分許,同意警方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