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伸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6號、第9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且應遵守不得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事由通知 陳靜雅 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事實
一、謝承伸與陳靜雅之間存有債務糾紛,謝承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靜雅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該住處為陳靜雅之阿姨 郭素惠 所有),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之方式,撞毀該住處之白鐵門(為郭素惠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陳靜雅,致陳靜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謝承伸復另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恐嚇陳靜雅之行為:
㈠於99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陳靜雅住處之圍牆上,以紅
色油漆噴寫「欠錢還錢」字樣(毀損圍牆部分未據告訴)。㈡於99年5月23日24時許,在上開陳靜雅住處前,徒手砸毀置於上開住處前之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99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陳靜雅住處前,開啟自小貨車之車燈直接照射該住處。
㈣於99年5月28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某攤
位(按郭素惠在該處出售竹筍,陳靜雅則協助照顧生意),於傷害陳靜雅後(業經陳靜雅當庭撤回告訴),於離去前向陳靜雅恫稱:「這輩子不會放過妳,妳走路時妳就知道了」等語。
㈤於99年6月4日22時許、99年6月8日22時39分許、99年6月25
日21時55分許、99年6月28日23時40分許、99年7月13日1時19分許、99年7月28日23時59分許,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陳靜雅住處前,或按鳴自小客車車喇叭製造聲響、或敲打白鐵門、或開啟自小貨車之車燈直接照射該住處。
㈥於99年7月12日24時許,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陳靜
雅住處前,復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之方式,撞毀該住處之大門門柱(為郭素惠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為白鐵門)。
㈦於99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起訴書誤為22時9分至22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陳靜雅住處前,又以倒車方式,撞毀該住處之白鐵門(郭素惠曾就毀損白鐵門部分對謝承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郭素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
三、案經陳靜雅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謝承伸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陳靜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雅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復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969號偵查卷第
34至36、40至45、49至50、54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實欄㈥之99年7月12日24許,所撞毀者為該住處之白鐵門,惟當時所損壞者應為住處大門之門柱,除經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969號偵查卷第3頁),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69號偵查卷第17、54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謝承伸分別以前揭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陳靜雅,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9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多次恐嚇行為,係本於對其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表達不滿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不僅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屬相類,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陳靜雅之人身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恐嚇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該次犯行距其後所為犯行已逾4月,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係各起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陳靜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縱欲要求告訴人陳靜雅清償債款,亦應依循合法方式為之,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施以前揭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原起訴範圍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非無悔意,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另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被告再犯,以使告訴人得免於生活上之恐懼,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及應遵守不得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事由通知告訴人,期以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兼可經由專人監督其與告訴人所為和解內容之履行,以杜被告僥倖之念。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至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靜雅於100年10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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