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育 訴訟代理人 許志淞
張育廉 被上訴人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格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本件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淞,嗣於訴訟進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許志育,許志育並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即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福公司)分包之「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E標工程(坪林頭段機電工程)」中隧道風門工程案之部分電動風門組立固定工作,並於94年11月23日簽具協議書,談妥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稅,含稅價格為105,000元),並約定於榮福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旋即付款予上訴人。而上開工程已經榮福公司檢驗合格,且榮福公司亦已經付款予被上訴人,是依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補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巧風公司與榮福公司之合約書為買賣性質之契約;但被上訴人天力公司與榮福公司之合約書為承攬安裝性質之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於94年11月23日簽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於本文中既載明「玆因配合雪山隧道案,電動風門進度,委由巧風公司配合電動風門之與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工作……天立空調(按指被上訴人)並貼補巧風公司工資一式NT$(按即新台幣)100,000元整未稅,此據。」等語,其中組合框架係為名詞(為一個方形框架),組立與固定係為動詞(在現場將框架與風門結合在一起),足徵被上訴人天力公司因工程進度與安裝技術上不熟稔之故,遂有與巧風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且被上訴人天力公司與上訴人巧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簽立系爭協議書,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彼此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約定工資貼補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合先敘明。縱系爭協議書於末段註記「本追加工程,榮公司(按指榮福公司)檢驗合格後支付款給敝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本公司當馬上支付巧風公司款項」等語,意即協議書所約定貼補工資一式100,000元,必須至雪山隧道案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榮福公司檢驗合格且支付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天力公司始予支付,職是系爭協議書經雙方合意特約清償期於是時始屆至,上訴人巧風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附予敘明。
2、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上訴人巧風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基於上開協議負有配合被上訴人天力公司就系爭工程電動風門與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工作進行施作之義務,自應預期因系爭協議所先行衍生之勞務支出,於完工後即可獲得經雙方協議合致之勞務對價始為常情。詎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工資貼補之給付義務是否成就,尚須端視被上訴人天力公司與系爭協議書以外之訴外人榮福公司所簽立「北宜高速公路第七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經榮福公司驗收合格後之實際支付金額是否涵蓋系爭工程等附停止條件之附款是否成就而定,致上訴人陷於先行支出勞務卻未能全額受償之不利益。易言之,上訴人巧風公司能否獲得相當勞務對價竟繫於訴外人榮福公司之債信及被上訴人與渠等進行和解之談判能力等不確定因素,核與常理相悖。被上訴人天力公司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僅空言泛稱與訴外人榮福公司間關於工程款雖已經結算完成,但係雙方另行以低於契約價金之和解金額結案,故上開系爭工程部分並未列在和解標的,榮福公司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協議之系爭工程部分確實未付款,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為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3、又查被上訴人天力公司前於原審之審判期日,即自認其所承包榮福公司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七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係為配合上訴人巧風公司與榮福公司間本有之相關風門工程契約,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配合施工等語。詎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陳明 被上訴人自榮福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應係「北宜高速公路第七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證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明之「雪山隧道案」工程有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觀上訴人所檢附與榮福公司間於94年9月23日所簽立工程名稱為「北宜七-E標各類風門」之合約書(原審卷第54頁),其中第二條載明「工程地點:北宜七-E標工地」,又巧風公司基於上開合約所開立予榮福公司之報價憑單亦載明「不含組合框架」,足徵系爭協議書中所指稱之「風門」即係榮福公司向上訴人所採購,自與被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七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為同一工程地點及同一批風門採購設備無訛。蓋被上訴人天力公司向榮福公司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七E標坪林頭城段機電工程」,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要求上訴人巧風公司所配合施作之電動風門與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等系爭工程,實為無法切割亦不得分段而行之空調工程。是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巧風公司配合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天力公司始得完工並據以向榮福公司進行請款,職是上訴人巧風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亦提出榮福公司98年11月12日函為憑,足徵系爭工程業經榮福公司檢驗合格及完成結算,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判期日自認與榮福公司完成結算。縱被上訴人辯稱和解金額未涵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就渠等所簽立工程契約之款項給付方式另行達成之協議,渠等和解金額多寡與巧風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報酬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執渠與訴外人榮福公司之和解金額拒付本件工程款,殊屬無據。是天力公司承攬工程已驗收並經和解方式天力公司已取得款項,故天力公司自當付款給巧風公司。
4、就被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稱即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然不包括關於其中5%營業稅計5,000元云云,亦非實在。蓋依一般交易慣例,營業稅如未特別約定,本即應由買方負擔,如係由賣方負擔則應有特別約定;況本件於系爭協議書中原即約定報酬100,000係「未稅」,顯然該5,000元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應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本有相關風門之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所承包的工程因為必須配合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配合施工。亦即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電動風門組立,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電動風門固定工作,然系爭工程均非兩造原工程契約之內容,因恐榮福公司不願就上開電動風門組立與固定之工作給付工程款,遂與被上訴人談妥在被上訴人應施工之工程項目中列為追加工程,惟因被上訴人亦恐榮福公司不願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才會在協議書中註記需俟榮福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需付款予上訴人等約定。嗣後因被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關於工程款給付部分係以和解結案,故上開系爭工程部分並未列在和解標的,是被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雖已經結算完成,但是就系爭工程部分,榮福公司確實未付款,是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需要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答辯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稱:「緣聲請人巧風實業有限公司前曾承攬相對人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向業主分包之『北宜高速公路計劃第7-E標工程(坪林頭段機電工程)』中隧道門風工程案之部份電動風門組立固定工作,有協議書可稽。…」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伊係向被上訴人承攬「電動風門組立固定工作」。惟嗣經原審向訴外人榮福公司函調契約書,發現上訴人巧風公司與訴外人榮福公司就「北宜七-E標各類風門」間另外簽立合約。依合約明細表有關「電動風門組合框架」工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榮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稱伊係向被上訴人承攬電動風門組合框架工程,顯有誤導。
3、本件協議書書立之原因始末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伊係分包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榮福公司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計劃第7-E標工程(坪林頭段機電工程)中之電動風門組立固定工作。緣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本即簽訂有北宜7-E標各類風門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則係承包榮福公司之空調安裝工程。而被上訴人所承包的工程因為必須配合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三方就風門組立發生爭議,兩造均認為風門組立非其合約範圍,遂與上訴人就風門組立之爭議達成協議而配合施工,亦即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電動風門組立,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整組電動風門之固定工作。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玆因配合雪山隧道案電動風門進度,委由上訴人巧風公司配合電動風門之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工作,……並補貼巧風公司工資一式100000元」。並註記「本追加工程,榮公司(按指榮福公司)檢驗合格後之付款給敝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本公司當馬上支付巧風公司(按指上訴人)款項」。由於系爭工程兩造認為均非兩造原工程契約之內容,因恐榮福公司不願就上開電動風門組立與固定之工作給付工程款,遂與被上訴人談妥在被上訴人應施工之工程項目中列為追加工程,惟因被上訴人亦恐榮福公司不願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才會在協議書中註記需俟榮福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需付款予上訴人等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上訴人工資,乃繫於將來榮福公司是否針對系爭電動風門組立工程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附款是否成就而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19日言詞筆錄自稱:「榮福公司已與被告公司結算完成,也領完工程款了,所以針對追加工程的部份已經都付款了。」足證上訴人亦係以訴外人榮福公司已就電動風門組立追加工程款已給付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成就,故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榮福公司已就電動風門之組立追加之工程款已給付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4、事實上,依據原審卷內上訴人巧風公司與訴外人榮福公司之北宜七-E標各類風門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之工程圖說、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各附件及其他附件(前述文件已方充分詳讀及明瞭其內容),均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工程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均須確實照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而合約書之附件
三、技術條款第2.5電動風門第2.5.2明白約定:「風門必須使用合適的電動馬達來作動,每一個風門必須是八字型葉片式;具有一獨立式槽鐵框架,並且必須與框架葉片、軸、軸承、密封件、連桿組及所有的附件,在工廠廠裝配成組合式風門,以便達成所規定的風門功能。提供風門的製造廠商同時必須提供安裝用的所有結構支撐件及硬體設備。」(原審卷56、62頁參照)。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之合約其實已明定每一風門依規定必須放進一個框內裝配成組合式風門,若未完成組裝,即無法達成合約所規定的風門功能,同時必須提供安裝用之所有結構支撐件及硬體設備,以供安裝廠商即被上訴人天力公司進行安裝。是被上訴人並無組立風門之義務,在榮福公司未支付風門組立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給付系爭協議書之10萬元之款項。故系爭協議書所稱「本追加工程榮公司檢驗合格後,支付款給敝公司,本公司當馬上支付巧風公司款項。」係指榮福有給付風門組立款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
5、又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稱協議書附註條款所謂榮福公司支付款給被上訴人,係指雪山隧道工程款,且僅係雙方約定之清償期而已,至該工程款是否涵蓋本件風門組立款,在所不問。惟查協議書附註條款已明載「本追加工程榮公司檢驗合格後支付款給敝公司」已明白指明為系爭風門組立追加工程之款項,上訴人捨文字明示之真義,故意更為曲解,實不足採。由此可知,兩造協議書載明之附註條款,既約明本件協議書之電動風門組立固定之工程款係俟榮福公司先付款後,被上訴人始給付上訴人,足證該協議乃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倘榮福公司未支付本件電動風門組立固定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甚明。綜上,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風門組立工程款,既係以榮福公司有無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而定,而榮福公司業已函覆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工程款項目中並無系爭工程項目,並有證人 李豐順 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6、否認上訴人所稱營業稅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因兩造於協議書並未曾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自不應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報酬是否有理由?亦即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條件或清償期?㈡如附有條件或清償期,其條件是否已成就或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㈢另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報酬外,另應負擔5,000元之營業稅,是否有據?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條件或清償期?查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茲因配合雪山隧道案,電動風門進度,(天力公司)委由巧風公司配合電動風門之與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工作,整組風門之固定部分,由天立空調負責,天立空調並貼巧風公司工資一式NT$:100000元未稅此據巧風:許志淞 余順義 11/232005.11.23」、「PS本追加工程榮公司、檢驗合格支付款項給敝公司本公司當以上支付巧風公司款項」(原審卷第69頁)等語。另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於94年9月23日所簽立工程名稱為「北宜七-E標各類風門」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上訴一),其中第二條載明「工程地點:北宜七-E標工地」,又巧風公司基於上開合約所開立予榮福公司之報價憑單亦載明「不含組合框架」等語。且依原審卷內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榮福公司之北宜七-E標各類風門合約書(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榮福公司99手5月18日(99)福機發字0739號函之附件)第九條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之工程圖說、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各附件及其他附件(前述文件已方充分詳讀及明瞭其內容),均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工程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均須確實照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而合約書之附件三、技術條款第2.5電動風門第2.5.2明白約定:「風門必須使用合適的電動馬達來作動,每一個風門必須是八字型葉片式;具有一獨立式槽鐵框架,並且必須與框架葉片、軸、軸承、密封件、連桿組及所有的附件,在工廠廠裝配成組合式風門,以便達成所規定的風門功能。提供風門的製造廠商同時必須提供安裝用的所有結構支撐件及硬體設備。」(原審卷第56、62頁參照)。細繹此等約定,乃屬上訴人公司與榮福公司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其約定胥在上訴人公司應提供榮福公司組合式風門之款式、規格等,並未及於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組立風門之勞務約定。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之合約實已明定每一風門依規定必須放進一個框內裝配成組合式風門,若未完成組裝,即無法達成合約所規定的風門功能,同時必須提供安裝用之所有結構支撐件及硬體設備,以供安裝廠商即被上訴人天力公司進行安裝,資以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組立風門之義務等語。然則倘上訴人應負責系爭風門之組立工程,則如上訴人拒不履行,榮福公司大可對上訴人主張違約之責,自無由兩造另行書立系爭協議書且約定:「茲因配合雪山隧道案,電動風門進度,(天力公司)委由巧風公司配合電動風門之與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工作,整組風門之固定部分,由天立空調負責,天立空調並貼巧風公司工資一式NT$:100000元未稅...」等語以再次約明「整組風門之固定部分,由天立空調負責」、並約定「天立空調並貼巧風公司工資一式NT$:100000元未稅...」以為補貼工資方式之理。
再者,證人即榮福公司承攬「北宜高速公路計畫第七E標工程(坪林頭段機電工程)」時之執行長暨現場品管經理李豐順到庭結證:「(法官提示原證一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此協議之經過及內容?)不知道。但是當時有聽說他們在協調這件事。爭議應該是巧風公司的風門應該交付到什麼程度的問題,巧風公司交付天力公司風門是否應組立或零散的爭議。」、「(法官問:就你所知巧風公司有無負責組立這部分?)我方是向巧風公司買風門,我們與天力的契約間無風門組立的約定,所以我們認為巧風公司交付風門後是否應組立是巧風與天力間應該協調的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本項電動風門組立、固定部分的工作,是否不在榮福與天力公司的契約範圍內?)我方之前函覆鈞院的函文有說明於榮福、天力之契約範圍內,沒有組立這個項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榮福、天力有關契約的和解金額是否包含風門組立、固定的工程款?)組立的部分我確定沒有,但是固定部分我需要查。但這部分不是追加工程,巧風提供風門後要如何組立,不在我們契約內容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否沒有將組立的工程款付給天力公司?)沒有(指給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指榮福公司】向巧風購買風門,巧風公司是否應該負責組立?)我方向巧風買風門,訂的是一定規格,如果巧風交付的貨品需要組立才能符合規格,這方面巧風就應該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報價憑單,繕本交對造後問:這上面有清楚寫明巧風公司交的設備是在工地一樓為交貨地點,再參二審卷宗第47、49頁,第47頁第2條工程名稱是空調工程安裝工作,第49頁第10條第4項有約定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者,概由乙方負責無償補足,第65頁第30、31項及第66頁都是供料/工資,第100頁第二大項也有提到風門,也是榮福公司要提供的設備,所以從天力公司、榮福公司合約裡可以看出天力公司是要整個安裝完成,巧風公司只是交付設備,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工程內容對於榮福公司當然不是追加,但對於我方是追加。請問證人如果巧風公司交付的設備,天力公司不組裝,榮福公司會付款嗎?)上訴人所稱的工程其實可以分為兩部分,風門與框架的組裝是本件的爭議,至於風門要不要與風管或其他設備固定連結,是屬於安裝的工作,這是屬於天力公司一定要做的事情,『設備組裝與安裝是兩回事,安裝是天力公司的工作。』」(見本院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及另名證人亦時任榮福公司之 黃訓明 結稱:「(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7頁協議書問:是否知道簽立此協議書之過程及緣由為何?)我執行決策工作時,有看過這份,當時我受僱於榮福公司。」、「(法官問:當時為何會有這個約定?)再(在之誤)做這個協議時,我並不在場,是榮福公司方面經理李豐順與兩造達成三方協議,我記得當時是風門安裝的問題,因為榮福公司發包給天力公司的內容是一個大風門,約二米多乘二米多,供貨的是巧風公司,實務上這麼大的風門事實上是六個小風門組合而成的,巧風公司將風門送到現場時是零散的,我到現場看到巧風公司在組裝,再吊上去實際安裝的位置上。」、「(法官問:組裝是否應由巧風公司負責?)這個東西在榮福公司與天力公司合約上沒有規定很清楚,合約上是說天力公司要負責安裝,但是沒有約定來的時候是什麼形式,實務上本來供貨就是小的風門去組合成大的風門,在合約上巧風公司是負責供貨。」、「(法官問:既然供貨後有組裝的問題,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這是合約上的盲點。」、「(法官問:協議書約定目的為何?)協議書約定由巧風公司去組裝,天力公司願意負擔費用,他們給我這個協議書,我是依據這個協議書去執行工作。」、「(法官問:有無參予榮福公司、天力公司間承攬報酬之結算?)有,已經完成結算。」、「(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志淞問:榮福公司與天力公司的合約中是否約定安裝應由天力公司負責?)是的。」、「(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問:當時交貨條件是否都是交到地面一樓?)是的。」、「(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問:我方提出的送審圖是否就是拆組的小風門要放進一個框內?)是的。」、「(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問:故我方交貨條件是將拆組的小風門及框分別交付到工地?)應該是這樣。」、「(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問:故我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就是將拆組的小風門及框交付到工地給榮福公司,由榮福公司交給天力公司去組裝?)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陳述風門組合是契約盲點,這部分是否屬於契約追加工程?)如果以我個人認定不是屬於追加工程,我要補充說明我們與天力公司的合約是約定一個大風門,天力公司可能認為是一整個大風門去組裝,實務上根本不可能作成那麼大的風門,這是天力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認知的差距。故於工程實務來解釋,天力公司須要負責組裝,並不是追加工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在工地現場有很多排煙閘門,附帶的裝飾面板需要排煙閘門安置完後再裝上去,排煙閘門與格柵是壹組的,這些都是天力公司要負責的,但是在合約上是否沒有再載明排煙閘門的安裝工資,所以不會有另外的柵門與格柵的安裝工資?)是的。比如說馬桶買了其實會有很多零件要安裝,這些都是算成一個組立工資,剛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榮福公司函(按:指本院卷第44頁榮福公司99年11月11日(九九)福機發字第1418號函說明3.所載『經查上訴三份合約中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並無來函查證之電動風門組立乙項之記載』,榮福公司的函似乎與我的解釋不同,我也不知道那是誰解釋的,但是工程慣例應由天力公司負責組立起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整個雪山隧道專案工程除了李豐順執行長偶爾會去看之外,其他是否都是由你專案負責?)如果依據我們報給國工局的資料,這專案是我負責的,現場計價是由我彙整負責簽報給公司,李執行長是在內部作稽核工作。」等語。是綜合上開榮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憑單、工程契約(含明細表)約定及證人李豐順、黃訓明所證,可知上訴人依與榮福公司間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所應交付者為經過組裝完成組立之大風門,故其送交現場者僅為拆組的小風門及供組合用之框架。關於此部分之風門與框架組立,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施作容有爭議,兩造間經協商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配合雪山隧道案,電動風門進度,(天力公司)委由巧風公司配合電動風門之與組合框架組立與固定部分工作,整組風門之固定部分,由天立空調負責,天立空調並貼巧風公司工資一式NT$:100000元未稅此據巧風:許志淞余順義11/23
2005.11.23」等語,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上訴人公司配合施作前開風門與框架組合之組立工程,被上訴人公司則同意另補貼上訴人公司10萬元(未稅)之工資,而於兩造間成立直接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復執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之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再事爭執此部分組立工程本應由何造負擔,顯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茲有疑義者,前開協議書文末另附註:「本追加工程榮公司(即榮福公司)、檢驗合格支付款項給敝公司本公司當馬上支付巧風公司款項」,其真意究以榮福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包括系爭風門組裝款項之工程款為其應付款予上訴人之條件,抑或以榮福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經檢驗合格並予支付時為其應付款予上訴人之期限?兩造乃各執乙詞,然核諸條件與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二者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於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為確定發生之事實。是查:系爭風門組裝工程並無法明確認定在上訴人與榮福公司之工程合約內,兩造間始有系爭協議之成立,已如前述。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既不認此部分組立工程屬其與榮福公司之原契約範疇,當無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同意由被上訴人補貼其10萬元(未稅)工資,以配合施作之情況下,復同意被上訴人將來究否應實際支付其前開款項,另繫於被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就此辦理追加,並於檢驗合格並針對此工項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時,始行發生,而附加不確定之停止條件之可能。是前開協議之附註,固可認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定有附款,然其真義應認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原契約以外,另自行對上訴人「追加」系爭風門與框架組裝之組立工程,但此部分之款項給付,其清償期則應待被上訴人與榮福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檢驗合格並支付工程款時,始行屆至,因此為附有期限之法律行為為是。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應認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業經榮福公司檢驗合格並支付工程款項,故爭點2部分即應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100,000元工程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其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5%計算之營業稅計5,000元部分:此部分兩造雖以前開主張及答辦情詞為爭執。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本件上訴人為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之人,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營業稅,然營業稅性質上為間接稅,因此具有轉嫁特性,故實際上仍應由買受人負擔。是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工資為「100,000元」,並特別標明為「未稅」,而非特約約明不另計收營業稅,則依前述系爭營業稅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另予加計。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營業稅應以5%計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營業稅5,00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第二審訴訟裁判費計算式:
上訴費1,665元+證人日旅費2,782元(即1946+836)=4,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