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聲請人 何靜婉 原告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告 周國政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立中與被告周國政間返還寄託物事件為證人,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拒絕證言為不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惟因伊負責處理LanthanidesInvestmentCo.,Ltd.公司(下稱LAN公司)之相關業務,並為 周政國 先生之秘書,對該公司及周國政先生負有業務上之秘密義務,因而若伊到庭作證,將違反該秘密義務;又LAN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各投資公司基於其研究評估,選擇交易及投資對象以獲取利潤,其資金來源、運用、流向、交易對象、投資標的及避險方式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且該公司並非在本國上市之公司,並無揭露自身財務狀況及交易情況之義務,故此等資訊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並非其他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可得知悉,該等資訊屬於該公司極重要之營業機密,而本件被告周國政先生為LAN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擔任其秘書處理LAN公司相關事務,因業務關係接觸LAN公司前揭資訊或周國政先生之財務、理財、投資等私人事務,依法均負有保密義務,若違反此義務致其等有任何損失,恐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本件㈠原告主張:民國97年間,原告為投資摩根史坦利銀行控股公司(下稱MS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ACCU」,因香港政府及MS公司均規定該「ACCU」商品一定要有風險承擔能力的法人始能投資承作,當時原告個人名義之法人戶頭開戶來不及,因此與被告商量,由被告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LAN公司出借帳戶給原告,兩人各自出資、買賣交易MS公司之「ACCU」商品,原告自97年3月27日至5月7日陸續匯入美金14
4萬元(自97年3月28日至4月14日間匯入美金225萬元,嗣提領美金81萬元,故實際在LAN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為美金
144萬元)、被告則匯入美金351萬6千327元至LAN公司帳戶,用以操作MS公司之「ACCU」商品,雙方各自下單承作、各自承擔損益。嗣因97年全世界發生金融風暴,原告才發現MS公司於兩造投資之前隱瞞該商品為高風險之事實及其他諸多重要訊息未揭露予投資人知悉,造成交易產生巨額虧損,原告乃要求被告先從LAN公司帳戶提領美金220萬元出來以求自保,而後兩造與另一香港投資人再另找香港律師對MS公司訴訟,被告在台灣也同時委託 何兆龍 律師處理有關其自
LAN公司帳戶領出並保管之美金220萬元,兩造各應領回多少款項、如何計算分配始合理之相關事宜。本件被告於97年
9月18日自LAN公司帳戶領出美金220萬元,其內包含有原告之本金或保證金,而被告也同意為原告保管,兩造就該自
LAN公司法人帳戶領出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糾紛之和解及結算事宜,而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就與MS公司間之和解條件,應先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同意,然被告卻於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徵得原告同意下,於98年5月與MS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願將其所保管之美金220萬元,於半年內返還美金148萬元至原LAN公司帳戶以彌補MS公司之損失,被告擅自和解及吐回美金148萬元予MS公司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就被告目前所保管從LAN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72萬元(即美金220萬元減吐回給MS公司之美金148萬元),係兩造投資款項之餘額,應依每人盈虧計算後返還原告其中美金46萬2千956元,爰依民法第603、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關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返還所收取金錢及物品孳息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美金46萬2千95
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㈡被告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寄託、委任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所主張之借用帳戶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LAN公司間,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所稱被告提領美金220萬元之事,是LAN公司自己去提領的,被告個人並非此帳戶之所有人,無從接受原告委任去提領款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消費寄託之成立必須交付金錢,原告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個人,何來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也未受到任何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㈢原告於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周國政之秘書何靜婉, 陳明 待證事實為:「證人瞭解原告與被告間接洽過程,可證明美金220萬元領出後之流向,可知悉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訊問事項則為:「1、被告周國政是否於97年9月間從LAN公司帳戶領出美金220萬元?此領款之程序是否需經MS公司人員同意?被告領出上開220萬元後該款項由LAN公司或被告個人保管?2、是否知悉被告委任香港律師處理與MS公司間投資糾紛事?原告王立中是否亦有參與?兩造有無約定香港律師費如何分擔?3、證人是否受被告指示寄發如原證1、原證6號之電子郵件予原告?4、是否知悉為何會有原證1之協議書草稿?為何要寄給原告?是否知悉有關何兆龍律師之律師費兩造有無約定日後由何人負擔?」等情。
三、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負責以投資為專業之LAN公司業務,並為被告周國政個人之秘書,對LAN公司及被告負有秘密之義務,且訊問事項涉及LAN公司之投資資訊及被告之私人事務而具有秘密性,故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證言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匯入投資款項至LAN公司帳戶用以操作MS公司金融商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單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附原證4),被告對於原告借用LAN公司帳戶之事亦無爭執,並有99年3月26日LAN公司委託律師致原告存證信函乙紙(記載:「...王小姐僅係單純無償借用本公司帳戶,作為其自己操作買賣MS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用,並由其自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附被證1)附卷可稽,則就該LAN公司投資帳戶之資金流向、與MS公司間投資糾紛解決過程之事,涉及原告財產之損益變動,原告自有知悉之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訊問事項,就兩造與LAN公司並無秘密性可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拒絕證言,自屬不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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