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鎮 反訴被告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反訴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反訴被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反訴原告始於民國85年3月2日申請反訴被告同意合併開發使用,擋土牆、箱涵……等,且依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3,665元、保證金1,498,000元,也足夠以公告地價依價承買土地。依土地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收回租用地,而承租人放棄權利返還承租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所支出的特別改良費,本案所指特別改良費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開發契約書同意開發面積2996平方公尺及同意合併開發總面積共計4100平方公尺,若以現今公共工程石方計價行情每平方公尺440元,系爭土地以及合併開發填埋容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440元/立方公尺,反訴被告應賠償475,200,000元,反訴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26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又依據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
(二)反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屬之行政機關,依法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反訴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通知或給予陳述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規定,反訴被告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三)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特別補償費475,200,000元。
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特別補償費,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合先敘明。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779,500元,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當庭裁定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