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鍾美惠 即 陳來春 之.
楊志銘 即陳來春之. 楊志雄 即陳來春之.被告 楊盛傑 被告 楊文斌 即 順琪 富商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美惠、楊志銘、楊志雄(即陳來春之繼承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經查,原告即被繼承人陳來春前對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請求之數額,並就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
9號裁定對原告陳來春准予訴訟救助。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原告於第一審請求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部分係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20,800元。嗣原告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附帶民事訴訟免徵之裁判費20,8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800元(計算式:40,600-20,800),依上揭判決,由原告負擔5分之2,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0元(計算式:19,800×2/5),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80元(計算式:19,800×3/5)。
復查,原告陳來春已於民國100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陳來春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鍾美惠、楊志銘、楊志雄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