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劉北元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前於96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裁定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就起訴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6年6月5日裁定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6年8月7日裁定自96年8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年邁,且有糖尿病、腎臟病,且因糖尿病之血糖變化劇烈,多次於半夜昏迷,情況危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尚未得其交待及釐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皆以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面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其於羈押期間,雖有於夜間昏迷之情形,然查係因被告自己未吃飽所致,此有看守所接見資料在卷可參,且經看守所將被告就診後,被告已恢復正常,並可以按時服藥、進餐等方式控制血糖,是被告所罹疾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保外就醫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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