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定代理人 孔令 則代理人 薛美珍 相對人 萬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徐有廷 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新台幣(下同)67萬元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萬美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第三人徐有廷與相對人萬美智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第三人徐有廷並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因此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被告雖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萬美智,然原告則為第三人徐有廷而非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且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當事人亦為第三人徐有廷,有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堪認無誤,是前開擔保金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應係徐有廷,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