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良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良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要正欲右轉,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綺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柯文良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林○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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