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愛鳳
楊明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101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軒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女友即被告孫愛鳳飼養之 貓咪 過世,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告訴人即桃鶯動物醫院醫師 康必達 致生糾紛,被告孫愛鳳與楊明軒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孫愛鳳撰寫文章標題為「這種沒醫德的醫生要不得!」,內容含有「桃園市○○路○○○號-桃鶯動物醫院-醫師為康必達」、「請問這個醫德淪喪、貪婪、醫療疏失、復又強取高額費用的醫師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怕天報?」、「我該用何種方式讓這種寡廉鮮恥的人獲得何種懲戒?」之文章,再由被告楊明軒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以用戶名NANIKAISJUNKER,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轉貼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討論區,使不特定人皆得共聞共見並再複製轉貼,從而以此方式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嗣因告訴人經其友人轉告知悉後報警處理,始經警詢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康必達告訴被告孫愛鳳及楊明軒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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