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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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戰士 授田 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6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一)就聲請人乙○○部分,本件原裁定係於95年5月19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 謝清丞 代收等情,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送日期,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5月20日起算,迄至95年6月8日滿30日,因聲請人址設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8月22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二)次按聲請人甲○○部分,查聲請意旨僅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檢還部分證件誤導事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